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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营评论
商标案例丨“伟哥”非通用名称!将其设为搜索关键词并在商品标题中使用的构成侵权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3/03/13 浏览量:220

——深圳凤凰生活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广东亿生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亿生康公司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时,将“伟哥”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并在被诉侵权商品销售链接中使用“伟哥”字样,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行为。至于亿生康公司上诉称其对于被诉侵权标识“伟哥”的使用,属于描述性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首先,涉案商标“伟哥”不属于通用名称。虽然亿生康公司提交若干社会媒体报道以证明“伟哥”已经形成本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但上述报道出于个人观点,不足以证明全国或全行业,理论界与实践界均对这种商品约定俗成为“伟哥”。凤凰公司提交的生效判决及相关行政文书均认定“伟哥”不构成这种商品的通用名称。故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伟哥”属于通用名称。其次,亿生康公司对“伟哥”的使用不构成描述性使用。“伟哥”这一词语为臆造词,本身并非描述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或其他特点。而且,如上所述,“伟哥”并非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亿生康公司对“伟哥”这一词语的使用,不能构成描述性使用。亿生康公司未经授权,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2021)粤0111民初19851号

二审法院/案号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021)粤73民终7356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丁   丽

审   判   员  刘   宏

审   判   员  蒋华胜

法官助理
刘小艳、陈永妹
书记员 林巧薇、李倩妤
当事人

诉人(一审被告):广东亿生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包连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骁刚,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凤凰生活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蒋旭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满清,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被告:上海*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亿生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凤凰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二、驳回凤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010-57297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