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安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讯极科技有限公司、讯极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商业诋毁纠纷案
一、技术设备按照预设程序自动抓拍形成的图片,技术设备生产者预设自动程序的行为属于技术功能性设置,既未体现利用包含该技术功能的设备创作作品的意图及表现,也未实际利用技术设备进行图片创作,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
二、由于作品为人的思想的独创性表达成果,故机器设备并不能成为作品的创作主体,机器设备的所有者也不必然为作品的创作主体,只有利用机器设备创作作品的人才能成为作品的实际创作主体,其在创作中如具有特定领域思想的独创性表达,相应机器自动拍摄形成的照片才宜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一审法院/案号 |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2021)渝0192民初883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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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案号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2)渝01民终219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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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著作权侵权及商业诋毁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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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合议庭 |
审 判 长 杨晓玲 人民陪审员 吴廷鸿 人民陪审员 吴 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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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
廖晓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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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
黄 蒙 | ||||||
二审合议庭 |
审 判 长 樊雯龑 审 判 员 姜 蓓 审 判 员 吴克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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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
叶 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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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 宋欣竹 |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安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279号29幢210室。
法定代表人:潘顺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钢,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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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讯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63号交通创客工场109室。
法定代表人:刘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奎亨,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讯极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城厢镇横四路。
法定代表人:刘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奎亨,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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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 |
驳回原告浙江安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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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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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