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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丨北京西城法院:标有其他标识并不能排除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的可能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3/03/17 浏览量:282
——泸州金典酒类有限公司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金酱酒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金典”商标作为注册商标,具备了一定的显著性且能够识别商品来源,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行业内众多白酒品牌亦在使用“金典”文字,也不能否定其商标的作用、弱化对其的保护。另外,商标禁用权保护的是混淆的可能性。虽然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有“酱河”等其他标识,但是“金典”标识与其他标识共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与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之间有共同的来源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关系,换句话说,标有其他标识并不能排除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的可能。因此,被诉侵权商品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金典公司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裁判文书摘要



法院/案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21)京0102民初24732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审判员

赵克南

法官助理
曹源清
书记员
张宏钰
当事人

原告:泸州金典酒类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林海中路1号23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唐永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张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敏,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一期一会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社区塘头一号路领亚工业园综合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魏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丽,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森兴,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金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汪相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伦,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金酱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泸州金典酒类有限公司第 679348号、第12264722 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金酱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泸州金典酒类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 000元;

三、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金酱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泸州金典酒类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以及侵权产品购买费780元;

四、驳回原告泸州金典酒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本判决已生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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