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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案例丨最高法院:诉争发明创造是否属于离职员工在原单位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的判断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3/04/04 浏览量:432

——浙江春风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赛格威科技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判断发明创造与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被分配的任务是否“有关”,既要注意维护原单位对确属职务发明创造的科学技术成果享有的合法权利,鼓励和支持创新驱动发展,也要注意避免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的发明创造”作过于宽泛的解释,导致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者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情况下,不适当地限制研发人员的正常流动,或者限制研发人员在新的单位合法参与或开展新的技术研发活动。判断诉争发明创造是否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的发明创造”,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诉争专利的具体情况,包括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实质性特点”等。二是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的具体内容,包括工作职责、权限,能够接触、控制、获取的与诉争专利有关的技术信息等,以及诉争专利与离职员工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任务的相互关系。三是分析诉争专利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或者改进思路是否已经体现于原单位技术方案中,或者说诉争专利发明创造相对于原单位技术方案在技术思路上是否体现出延续性和传承性。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诉争专利与陈忠良、隆永波在春风动力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有关”。


二、在认定汽车中某一特定零配件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与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被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职务发明创造,应适度把握“相关性”的认定尺度:除非有证据表明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被分配的任务具体指向该零配件,或有证据表明诉争专利发明创造与原单位的相关技术方案存在明显的承继关系,且相关技术资料存在被离职员工接触的可能性,否则不能仅以离职员工曾经在原单位参与和汽车项目研发有关的工作,就当然地认为新单位以离职员工作为发明人就某一汽车零配件提出的专利申请及由此获得授权的专利权属于离职员工在原单位作出的职务发明创造。如果按照过于宽泛思路对涉及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进行认定,势必相当于认为离职员工只要在离开原单位1年内作出的涉及任一汽车零配件的发明创造都应当然地认定为原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由此获得的专利权都当然地归属原单位,这种思路无异于实质性剥夺了离职员工独立发挥职业技能进行技术创新的机会,不适当地限缩了员工基于个人职业规划重新作出择业选择的正常流动空间,进而导致在原单位、离职员工以及离职员工新任职单位三者之间出现明显的利益失衡,显然并不足取。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苏05民初1073号

二审法院/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知民终1229号
案由

专利权权属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余晓汉

审   判   员  欧宏伟

审   判   员  何   隽

法官助理
姜琳浩
书记员 吴迪楠
当事人

诉人(一审原告):浙江春风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五洲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赖国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晶,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赛格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夏城南路395号。

法定代表人:高禄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彬,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美丽,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忠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彬,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一审被告:隆永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彬,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一审第三人:纳恩博(常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18号常州科教城创研港3号楼A座16、17层。

法定代表人:王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浙江春风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010-57297529